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试行办法

发布者:石发布时间:2012-09-28浏览次数:103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选拔任用管理制度,形成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高素质的、适应我校创建现代化特色大学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民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符合把我校中层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全力推进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服务、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和年龄结构的坚强领导集体的要求。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学校直接管理的正副处级干部,包括各学院、部、中心、直属单位党政正、副职干部。

选拔任用正副处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与要求

第五条 我校处级干部应当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忠诚党的教育事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熟悉和掌握高等教育的规律,具有高校管理的实践经验。

第六条 提拔担任处级干部职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工龄和二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院(系)等业务类领导职务者,正职一般应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博士学位;副职一般应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硕士以上学位。

(三)提任机关部处、直属单位领导职务者,一般应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40岁以下的应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文化程度或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其中,业务性较强的部门,正职一般应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博士学位,副职一般应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提任处级领导职务,由副处级提任正处的,应当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正科提任副处的,应当在正科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提任的干部一般应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组织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有三年及以上的党龄。

(七)身体健康。

第七条 处级干部一般在后备干部中选拔,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八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处级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可采取组织推荐、个人推荐、群众推荐、自荐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领导班子换届参加民主推荐的范围:

(一)选拔院(部)、直属单位和挂靠单位处级领导干部,会议推荐参加人员,所在单位人数大于50人的,一般应由现任院(部)、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内设系、教研室主任、办公室主任、实验室主任;教工党支部书记;校党代会代表、校教代会代表、工会主席、民主党派负责人、市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等成员参加。所在单位人数少于50人的,由全体教职工参加。个别访谈一般参照会议推荐参加人员的范围进行,或根据相应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与范围确定。

(二)选拔机关职能部门处级干部,参加推荐人员的范围一般包括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学校中层正职等。

第十一条 民主推荐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主持,应当经过《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和个别提拔任用,由校党委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三条 个别提拔任用,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也可以由组织部综合校党政主要领导、分管校领导、所在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推荐、自荐情况,向学校党委汇报,学校党委会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主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四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处级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党委组织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是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过程中多数群众拥护的,可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五条 学校内设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换届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第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校党委组织部依据处级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岗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的情况,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 考察处级干部拟任人选,应当经过《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八条 考察处级干部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与本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相同。

第十九条 对拟任处级干部人选的考察,应当听取校纪检监察部门和考察对象所在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考察处级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未提拔使用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党委组织部建立的干部工作档案中。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校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应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并明确责任人。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并对考察材料负责。考察情况应向考察对象所在党组织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酝酿和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要贯彻“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在校党委讨论决定之前充分酝酿。

酝酿应当根据拟任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不同范围内进行。各职位的拟任人选,应征求分管(或负责联系该学院、部门(单位))的校领导意见。拟任人选为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的应征求党委统战部和所在党派基层组织负责人、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拟任中层副职的,应征求拟任职学院、部门(单位)中层正职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由党委会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人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五条 党委会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管干部工作的党委领导或者校党委组织部负责人介绍拟任干部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会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书记、副书记人选,按党章规定选举产生,报党委审批,或根据实际情况由校党委直接任命。校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的正、副职干部人选,按各自的章程或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或由校党委任命,报上级有关组织审批。

第二十七条  校长助理、党委组织部部长、纪委副书记、人事处处长等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在讨论决定前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讨论决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上海市高级技工学校的党委办公室主任、纪委副书记、校长办公室主任、人事科科长、财务科科长等领导职务的人选,报学校党委审批;其他科级干部任免,报学校党委组织部备案。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新任处级干部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选拔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在党委会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公示期间,群众有反映意见的,党委组织部应根据反映的具体情况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向党委如实汇报,党委根据调查结果集体讨论,作出是否任免、调整或者暂缓任职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非选举产生的处级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处级干部在任职试用期内,履行试任职务的职责,享受试任职务的待遇。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其任职时间从决定试用之日算起;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选举产生的干部任职满一年后进行综合考核。

第三十条 对决定任用的处级干部,由校党委指派专人谈话,并由组织部协同分管校领导到任职学院(部门)宣布任免决定。任职干部的工作交接,一般应在任职文件下达一周内完成。

第三十一条 所有任命或聘任的干部均实行任期制。

处级干部的任职时间,自发文任命之日起计算。党的基层组织领导班子的任职时间,自选举之日起计算。

处级干部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考核胜任的干部,且因工作需要,可以连任,原则上一般不超过二届,业务性强的处级正职干部任职期限经党委集体讨论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实行处级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处级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任期审计和离任审计。处级干部任职满两年的,党委组织部向党委提议同意后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任期审计。任职期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的处级干部由上述部门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加大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力度。

第三十四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其他条件根据岗位需要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校党委领导下进行,由校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八章  交流、回避

第三十六条 实行处级干部交流轮岗制度。  

(一)干部交流、轮岗是干部培养、干部队伍优化组合的重要途径。交流对象一般包括: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的;在同一部门连续任职超过规定时间,且符合新岗位的任职条件的;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二)干部交流轮岗主要在校内机关各部处、院、直属单位之间进行,同时应积极推进校内干部参加校外交流和挂职锻炼。

(三)同一单位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三十七条 实行处级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处级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实行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党委会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九章  培养、考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处级干部的岗位培训。

(一)新任处级干部上岗前需要进行岗前培训。

(二)学校定期举办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干部专题培训班。

(三)根据需要选送优秀干部至上级党校、行政学院等举办的脱产培训班。

(四)坚持校、院(处)两级中心组学习制度,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10天。

第四十条 根据处级干部培养计划的安排和工作需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组织处级干部参加各类学习考察,不断提高处级干部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学校为处级干部培养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保证所需经费,并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干部培养经费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计划,每年安排一定量的专项经费。经费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实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处级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包括年度考核、届中考核和换届考核。制定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干部实绩考核评价标准。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全面考核领导干部德、能、勤、绩、廉等几个方面履行职责情况。

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考核的结果作为今后干部选拔任用和岗位聘任的重要依据。对于工作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领导干部,给予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免去现职或降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处级干部数据库。由校党委组织部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四十五条 处级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轮岗交流决定的;

(四)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处级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手续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辞职(责令辞职除外)必须递交书面申请,报校党委组织部提交校党委会讨论审批。校党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处级干部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自愿辞职,指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二)引咎辞职,指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三)责令辞职,指党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四十七条  实行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选拔任用处级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和本暂行办法,并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十不准”纪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五十条 校纪检部门、校党委组织部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试行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校纪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建立组织部与纪检、审计等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和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校党委组织部召集。

第十二章   

第五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201011日起试行。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沪工程委干【200918号)

                                     20091225